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阶段,于2019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9年8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9月23日重报;于2019年10月23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19时许,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宣化区**镇**村被告人于某某所开的**回收点,从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5月14日收购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薛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从大车内盗窃的废铁。期间于某某共收购废铁33次,收购张某某所卖废铁 24次,于某某给张某某微信转账7917元,收购刘某某所卖废铁 9次,于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3224元,共计111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薛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信。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盗窃的废铁,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源铭
(院印)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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