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二部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73********,汉族,大学本科,系齐齐哈尔市**馆**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路**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路**小区**组**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商业贿赂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齐齐哈尔市**馆**二科科长期间,与该科工作人员王某甲(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鲜花和供果经营者李某某(另案处理)向死者家属介绍鲜花、供果业务,在齐齐哈尔市**馆多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2.6万元。被告人于某某与王某甲各分得人民币6.3万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齐齐哈尔市**馆**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在**馆内承包前导车项目的经营者赵某某提供帮助,在齐齐哈尔市**馆多次收受赵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齐齐哈尔市**馆**经理期间,利用主管**中心三个科室的职务便利,在齐齐哈尔市**馆多次收受**一科科长王某乙(另案处理)、**二科科长熊某某(另案处理)、**三科科长洪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25万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共计受贿人民币15.85万元,案发后,所得赃款被监察机关收缴。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于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任职情况说明、鲜花场地租赁协议书;
2.证人王某乙、熊某某、洪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洪峰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