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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于某某(假名“刘某”、“于某”),性别:**,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83********,**族,**文化,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普陀李子园业务员,住河南省扶沟县**镇**村**村。2018年9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0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甲设立**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公司收转等业务。2017年下半年,杨某甲等人在上海嘉定威隆大厦设立办公场所,高某某为经理,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对外收转公司及发票,后公司搬迁至普陀李子园。2018年7月,杨某甲等人注册成立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期间,浦东等分公司先后成立。

2018年5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入职杨某甲为首的以出售发票为目的的公司,在上海普陀李子园担任业务员。

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所洽谈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公司出售牟利,仍在公司领导杨某甲、高某某、包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与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关注发票信息并约定交易价格和时间等事宜。业务员和原法定代表人达成收购意向后,公司文员制作需要变更的相关材料,外勤按约定时间、地点与新老法定代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工商、税务变更,获取剩余发票,或者由领票人申领发票,并将包括发票在内的全部公司材料上交高某某,最终由杨某甲等人将发票等材料出售。被告人于某某可从中获取提成。

至案发,被告人于某某经手收购的公司有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申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950份。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份,金额为人民币24943368.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税合计28934308.2元,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57份,金额45131457.02元,价税合计46485636.06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退缴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员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无前科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警方从于某某处扣押到手机、电脑等物。

4.业务员交接登记表和2018年外勤办事登记表,证实于某某收购公司及外勤变更等相关情况。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于某某涉嫌非法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工商变更情况和领票、开票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收购的公司申领发票以及对外开具发票的情况。

6.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证实鉴定机构从包某某的U盘、电脑和手机里提取了相关数据,内容证实普陀李子园公司的考勤情况、人员情况、工资和提成的发放情况、公司收照等情况。

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和章程修正案,证实其注册成立**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业务范围包括低价收进公司后加价卖出,2018年注册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是投资人,高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在浦东张江、宝山、徐汇等区分别建立了分公司,各个分公司收购目标公司后均将材料交至普陀李子园的办公点,然后将含有发票的全套材料出售等情况。

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和表格,证实其入职**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后成为上海**公司西区经理,普陀李子园作为西区总部管理徐汇等分公司。其分管区域内**公司业务员所收的公司,价格取决于该公司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新法定代表人是由中介雇佣,非变更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所有分公司收完目标公司、领完发票后都会交到普陀李子园。其会让外勤经理安排人去领发票,再将领完票的目标公司拿回普陀李子园,最后由杨某甲出售。

9.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其在嘉定的威隆大厦当文员,后公司搬迁至普陀李子园。其知道公司业务员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对外收购公司,外勤负责工商、税务变更和领取发票。其在业务员收购公司后,负责制作工商变更材料,其知道新法定代表人不是真正的法定代表人。其知道公司通过出售发票牟利,部分发票是通过杨某乙进行销售的。于某某是其名下的业务员。

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老员工,入职杨某甲名下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其在北京**公司通过出售发票牟利。2017年12月,杨某甲调其至威隆大厦当业务员,后公司搬迁至普陀李子园,其先后担任小组长、业务经理和经理。其任职经理后,负责督促业务员收购公司和开会培训。收购公司的全套材料最终被出售牟利。

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和表格,证实其系北京老员工,入职杨某甲名下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其被派往上海嘉定的威隆大厦做外勤,经理是高某某。2018年1月,其被派往浦东分公司任外勤经理,负责工商和税务变更,有时也领票。2018年5月,其被调回普陀李子园任外勤经理,安排下属马某某等外勤进行工商、税务变更和领取发票。新法定代表人和领票人是通过王某某获取的。2018年7月,其在普陀李子园总公司负责统计各分公司送过来的公司材料,分公司交上来的公司都有发票。公司全套材料都上交给高某某,由高某某负责后续出售。杨某和高某某之间存在互相出售对方收购的发票的情况。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其入职“**实业公司”任业务员,负责收购公司。2018年4月,高某某安排其领票,领好票后,公司全套材料交给高某某。高某某要求外勤查看税控信息,只收购能领票的公司,再加上新法定代表人都不是实际控制人,所以其知道公司实际是通过出售发票牟利的。2018年5月,其被调至浦东当外勤经理。其在普陀李子园和浦东分公司的时候,上交的公司材料中都含有发票。

13. 证人楚某甲、楚某乙、朱某某、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和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八人是威隆大厦、普陀李子园、徐汇和浦东分公司的业务员。楚某甲等人在收购公司过程中,对外使用假名、假地址,关注税控信息、发票种类、版额大小和剩余发票等相关信息,并根据发票的种类和版额大小决定收购价格。公司收购成功后,文员制作工商变更材料,外勤负责工商、税务变更和领取发票。杨某甲等人将公司全套材料,连同发票一起出售。公司出售成功后,业务员可以获得卖掉公司差价的10%—15%提成。楚某甲、张某某提成很高,高某某曾经在会上说过公司是卖发票牟利的。

1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海妹

                             检察官助理:高小雨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联系方式:1314827****。

2.卷宗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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