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路**号,居住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小区**号出租房,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到耿马自治县**镇**建材门市店购买用于制造枪支所需的射钉器、射钉弹、钢管等零部件,然后在其位于耿马自治县**镇**小区**号的出租房内用电焊机、角磨机等工具先后制造出6支疑似枪支。2020年8月11日01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耿马自治县**镇**小区**号一楼出租房内抓获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的被告人于某某,经民警对其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查获6支疑似枪支,其中长枪3支,短枪3支,3支短枪中有两支枪栓与枪体已分离,同时查获于某某用于制造枪支的一台美仕宝电焊机和一台优顿牌角磨机及 146颗射钉弹。
2020年8月14日,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制造的6支疑似枪支中,3支长的疑似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3支短的疑似枪支中,枪栓与扳机、握把没有脱离的一把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其他两支短的疑似枪支没有致伤力,不能确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及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封存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图及照片,枪支、弹药数量核定笔录及照片,疑似枪支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具有致伤力的、以射钉弹火药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四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远芳
2020年11月18日
附:(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2册,光盘12张。
3.证据目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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