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下属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号,暂住在江苏省太仓市**新村**幢**室。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销售“鑫年丰”“双季盈”“鑫季丰”“月月盈”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7年8月起,**金融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由贵州**公司作为转让方的“**通(**之路)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2月起,**金融公司先后设立“**金融”“ **宝”“ **贷(**钱庄)”“**财富”4个线上理财平台,收购或设立“**金融平台”“ **商务/**商务/**信平台”“ **/**平台”“ **金融平台”“ **金融平台”5个线上放贷平台,将放贷债权作为推介渠道,用于理财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于某某担任**金融公司下属**金融公司**、**,负责产品设计、运营推广等业务,协助**金融公司**王某甲、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运营“**金融”线上理财平台,通过朋友介绍、口口相传、网上推广等方法,允诺高额利息回报,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购买平台“双月盈”“季季赚”等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被告人于某某在任职期间,“**金融”线上平台募集资金累计交易量人民币527,122,839.85元,截至案发止,未兑付金额人民币62,763,433.50元。
2018年4月9日,**金融公司**周某某(另案处理)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同年11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实**金融公司基本情况及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
2.证人曹亮曹某某、王某甲、蒋某某、奚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金融产品及利率slsx表、贷审会审议表、连连银通支付业务商户服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证实**金融公司系**金融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被告人于某某明知**金融公司、**金融公司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仍担任**金融公司**、**,协助运营“**金融”线上理财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且平台有资金池等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投资人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清单、电子交易数据保全证书、网贷平台出借人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等书证,证实公安人员调取平台线上电子数据,投资人购买“**金融”线上平台理财产品的金额及损失情况。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未兑付金额及获取薪金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共计325,281.6元。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金融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娜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13778****。
2.侦查卷宗四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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