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出生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小区**区**-**-**室,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侯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于某某与卫某某在潍坊市奎文区**路**广场租用商铺成立潍坊**投资有限公司,由被告人于某某实际控制经营。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控制经营潍坊**投资有限公司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组织人员通过在潍坊市区街道、商场发放宣传单页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每月支付1.3%至2%不等的高额利息,以投资洛阳市**旅游有限公司为由,以潍坊**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许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等11名社会群众签订投资合同,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501300元。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自首。该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51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投资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辛燕
2020年12月28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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