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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5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住青岛市崂山区**路**号,户籍在山东省高密市**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9日、2020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担任青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宣称公司有投资业务,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辛某某等34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31.4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450万余元。被告人于某某经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登记材料、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审计报告;5.辨认笔录:集资参与人顾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宝华

检察官助理:单婷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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