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性,1954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3195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住徐水区**镇**营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徐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于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其原农村信贷员身份,以存款方便、保本保息、利息高为由,非法吸收**镇**营村叶某某等84人存款270.324612万元,并将吸收的存款存入徐水县某某谷物农民专业合作社、徐水县某某种植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徐水县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徐水县某某种植有限公司、徐水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至案发时,尚欠83人263.585182万元不能归还。案发后,于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耿某等人供述;3、被害人叶某某等人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5、书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明知其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用公开宣传并承诺高利息回报为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存入相关合作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于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二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立辉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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