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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65********,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原**经贸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5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任**经贸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国玺广西**分公司)**,明知国玺**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关经营金融业务资质,以投资期限为200日、日息1%的“富民就业工程”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收资金。同年11月,于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注册成立广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作“富民就业工程”吸收资金,并将国玺广西**分公司运作“富民就业工程”形成的账目并入广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李某某管理。同年12月,于某某与李某某成立广西**有限公司,以出让该公司原始股权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收资金。至案发前,广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广西**有限公司共向811人吸收资金人民币35998458.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U盘1个;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答复函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申某某、刘某某、曲某某、董某某、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陶翰晟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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