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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身份证号码210221197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屯**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30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于某某等人从他人处收购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人于某某、谢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科技大厦**楼,以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召开招商会等形式,宣传投资医美健康、田园综合体等项目可获得高额返利,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审计,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于某某、谢某某等人通过**公司实际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下同)5027522元,实际兑付利息687586.1元,截止2019年8月,尚欠已在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登记的25个集资参与人存款本金余额4339935.9元,实际损失本金金额4339935.9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黄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审计报告1份;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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