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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因被害人孙某甲欠其借款未还,在大连市后盐附近的**网苑找到了孙某甲,后于某某开车载着孙某甲回到于某某在庄河市**小区东侧经营的**海鲜店内。2020年1月11日9时许于某某让其朋友孙某乙驾驶车辆载孙某甲到庄河市大郑镇找孙某甲母亲赵某某要钱,赵某某没有替孙某甲还钱,当日12时许,孙某乙驾驶车辆载着孙某甲回到**海鲜店,在店内于某某用手铐将孙某甲拷在二楼楼梯护栏上,并对孙某甲进行殴打、辱骂,当日16时许,警察在接到赵某某报警后到达现场将于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孙某甲已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铐一副;2.书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孙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使用械具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栾旭峰
代理检察员:  曲明威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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