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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非法拘禁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0********,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绥宁县**乡**村**组。无前科。2019年6月2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乙、唐某某、王某某(三人均已被判刑)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份,刘某乙、唐某某合伙在赌博场所非法高利放贷,为收回高利贷本息,刘某乙、唐某某多次纠集王某某以及被告人于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殴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手段讨要高利贷,其中被告人于某某在刘某乙安排下参与作案两次。本案属于恶势力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至3月,被害人杨某某在赌场向唐某某借款30000元,并陆续支付利息10000余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接到刘某乙的电话后,与王某某、“老彪”(身份不明,未到案)一起开车到绥宁县**职中,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长铺镇南站丽雅宾馆门口,因杨某某无钱还账,王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某动手打了杨某某一耳光,并将杨某某从车上拖下来实施殴打,于某某和“老彪”也上前对杨某某一起实施了殴打。之后,三人又开车将杨某某带至长铺乡小水村冶炼厂附近的河边,威胁并逼迫杨某某脱衣服下河游泳、扎进河里捡石头,待杨某某照做后才带其回到县城放其回家。

2、2017年3月的一天,被害人陆某乙在赌场向刘某乙借款10000元。借钱之后第五天的下午,被告人于某某接到刘某乙的电话喊他帮忙去要账,于某某与刘某乙、王某某一起到长铺乡在坡村找到陆某乙,因陆某乙当时无钱还账,刘某乙、王某某将陆某乙带至长铺镇南站丽雅宾馆,不准陆某乙离开,当天晚上7时许刘某乙要陆某乙支付100元住宿费后,将陆某乙带到宾馆一房间内,于某某在刘某乙安排下看守陆某乙,直到第二天中午11时许陆某乙找其妹妹陆某甲借钱并退还刘某乙15000元之后,刘某乙等人才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陆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陆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杨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非法拘禁陆某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礼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在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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