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8281987********,蒙古族,初中肄业,务工,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平原新区**小区**号栋**单元**楼**室(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燕格柏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0日下午五点多,娄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西平县高速路口处,以被害人康某某挪用办理分期贷车款为由将其带到郑州,并通过康某某找到在郑州的被害人王某某,后将康某某、王某某带至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在该公司办公室内,李某某、芦某某、刘某某、娄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李某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于某某不让康某某、王某某离开、睡觉,辱骂并殴打康某某,逼迫康某某将其所开的豫A1****起亚智跑轿车(轩某某所有)抵押,非法拘禁二人时间长达24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微信聊天截图、个人业务交易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娄某某、李某乙、李某某、芦某某、刘某甲、康某甲、康某乙、李某丙、郑某某、宋某某、王某甲、康某丙、焦某某、康某丁、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汉鑫
2019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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