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庆城县***镇**半山处遇到一陌生男子携带枪支打猎,经商议,于某某以350元在该男子处购买疑似散弹枪一支,小子弹74发,钢珠60颗。于某某将枪支带回家中,农闲时到家门附近山上试射打猎,未操作成功,遂将枪支、子弹及钢珠藏匿于其家炕洞中。2019年8月30日17时被庆城县公安局玄马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枪口比动能为78.12 焦耳/平方厘米,大于1.8 焦耳/平方厘米,认定其属于枪支,以火药为能源,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任某某、石某某、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志发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庆城县**镇**村;
2.侦查卷一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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