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于某某,绰号*梅,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84********,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村**组,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房。曾因吸食毒品,2019年8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2020年5月2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5月2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系吸毒人员。其通过微信联系并支付毒资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快递的方式交付毒品。2020年5月22日12时许,于某某来到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名邸下面的E家超市取快递包裹,其正准备离开时被守候在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收货人为于某某的快递包裹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及红色片状物若干。经物证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白色晶体重3.74克,红色片状物重9.62克,共计重量13.36克。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玲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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