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于某某使用自己在李熙桥镇上购买的电鱼机和一个白色水壶改装的鱼桶,步行至李熙桥镇滚水村三组陶某某家后面的小溪电鱼。电鱼时长为30分钟左右,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将0.76千克野生河鱼、鱼桶1个、电鱼机1副依法扣押。经鉴定,于某某所用渔具进行的电鱼作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所捕捞的渔获物属于当地水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机一副、鱼桶一个;2.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绥宁县**镇**村**组,电话:1355687****。
2.案卷材料一册。
3.电鱼机一副、鱼桶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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