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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何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周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司机,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浜**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9日决定将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将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其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吴江区同里镇明清街32号的“三生莲”工艺品店内或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某以及刘某某、张某某(均另行处理)出售象牙制品,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象牙制品,仍然予以购买。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吴江区同里镇明清街32号的“三生莲”工艺品店内,采用微信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一块象牙牌,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象牙牌,仍然予以购买。

2.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采用微信联系、支付宝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一条象牙手串。 

3.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采用微信联系、支付宝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一条象牙手串。

4.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采用微信联系、微信收款、他人直接快递发货的方式,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于某某出售象牙尖一根,被告人于某某采用微信联系、支付宝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27270元的价格将该根象牙尖再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象牙尖,仍然予以购买。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刘某某处分别查获象牙手串一条,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象牙牌一块,从被告人于某某处查获象牙牌两块、象牙手串一条、象牙尖一根。

经鉴定、称重,从张某某处查获的象牙手串重量为67.1克,其中部分串珠为象牙制品,重量为8.85克,价值人民币368元。从刘某某处查获的象牙手串重量为52.4克,其中部分串珠为象牙制品,重量为33.9克,价值人民币1412元。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的象牙牌为象牙制品,重量为36.2克,价值人民币1508元。从被告人于某某处查获的象牙手串重量为67.1克,其中部分串珠为象牙制品,重量为8.76克,价值人民币365元;带绿松石的象牙手串重量为24.9克,其中部分串珠为象牙制品,重量为7.79克,价值人民币324元;两块象牙牌均为象牙制品,重量共计为39.1克,价值人民币1629元;一根象牙尖为象牙制品,重量为2020克,价值人民币84167元。

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象牙手串、象牙牌、象牙尖(均为照片);

2.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等;

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4.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于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账单等(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雪卫

检察官助理:肖凤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全部案卷材料、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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