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街,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7日被告人于某某为了饲养野生蜡嘴鸟牟利,擅自进入珲春林业局敬信林场84林班24小班内,选取有鸟巢的地点并使用手机架高拍照,确定鸟巢内有鸟后使用脚蹬子以捣毁鸟巢的方式捕捉疑似蜡嘴鸟幼鸟25只,其中15只运回家中(死亡2只);10只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扣押,现23只蜡嘴鸟活体已发还珲春东北虎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野生资源保护处,2只蜡嘴鸟死体已随案移送。经鉴定,本案提取的2020-104号检材来源于雀形目雀科黑尾蜡。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死亡的蜡嘴鸟幼鸟2只、脚蹬子1对、架杆3个、鸟窝5个、单筒望远镜1个、******丰田威驰轿车1辆、黄色双肩包1个、OPPO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报告、******丰田威驰轿车行驶证复印件。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动植鉴字[2020]第104号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物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用工具猎捕蜡嘴鸟25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刘欢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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