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牡铁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牡丹江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城**号楼。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牡丹江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牡丹江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通过“火车头商家信息群”得知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需要,牡丹江**段急需大量防护口罩,其迅速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劳保日杂商店、临沂市**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电商平台等处,低价购进一次性口罩,高价向牡丹江**段、张某甲、张某乙出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2000余元。
1.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在临沂市**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每只人民币0.2元的价格购进一次性口罩40000只,支付人民币8000元。1月26日于某某以每只人民币3元的价格销售给牡丹江**段40000只。牡丹江**段在使用这批口罩过程中,发现该批口罩存在过期、数量不够、质量低劣等问题,于2月4日、5日分别向于某某退货12540只、7200只,共退货19740只,**段实际收到口罩20260只,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0780元。
2.2020年2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将牡丹江**段退货的12000余只口罩,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路派出所东侧的19线煤场,以每只人民币2.5元(进价每只人民币0.2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和张某乙,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0000余元。
3.2020年2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将牡丹江**段退货的7000余只口罩,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路派出所东侧的19线煤场,以每只人民币3元(进价每只人民币0.2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和张某乙,在交易过程中,于某某再次加价人民币1000元,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2000元。
4.2020年2月10日,牡丹江**段退给于某某4900只口罩,同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路派出所东侧的19线煤场,于某某以每只人民币2元(进价每只人民币0.275元)的价格将该4900只口罩出售给张某甲和某乙,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800元。
被告人于某某在临沂**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购进口罩时,支付运费人民币1855元,根据牡丹江**段的指示,向牡丹江**段**车间寄送口罩时,支付运费人民币38元,共计支付运费人民币18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次性使用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疫情防控自购物资明细表、物资卡片、顺丰快递信息单、购货记账单、收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淘宝购物记录、网上银行交易查询明细、户籍证明等;
3.证人邹某甲、邹某乙、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富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4.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林某某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等;
6.讯问同步光盘12张,顺丰快递办公区视频光盘2张,于某某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王漠涵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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