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6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市场部市场总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住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初,张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决)经商议共同出资筹备成立贵州**商品交易中心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2015年2月,贵州省商务厅批准筹建贵州**公司;2015年3月2日贵州**公司成立,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期货类业务;同年8月11日,贵州省商务厅会同相关政府部门现场检查验收后,批准贵州**商品交易中心投入运营,同时要求严格按照现货交易规程进行交易,不得介入期货运作。贵州**公司内设会员部、客服部、现货部、财务部等部门,并设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其上海分部,以该**公司的办公地点开展经营活动。贵州**公司成立后,从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电子商务系统软件,从上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了服务器,向**有限合伙企业购买了原油、白银和铜的国际行情数据,搭建起网络电子交易平台。贵州**公司在全国多个省市发展了贵州**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等259家会员单位,由会员单位吸纳遍及全国的客户21660人,引导客户在贵州**公司的交易平台上设立账户并投入资金后进行交易。贵州**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集中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会员单位与交易客户在平台上进行做多交易和做空交易,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交易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并在交易中设置最高达50倍杠杆,采用保证金制度、每日结算制度等交易机制。贵州**公司根据交易品种收取相应的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并按照与会员单位事先约定的比例将手续费、仓储费及交易客户的亏损返给会员单位。经审计,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贵州**公司电子交易网络平台交易金额约6461.67亿元,贵州**公司及各会员单位获利总额为68629.85万元(即交易客户亏损总额,包括客户支付的仓储费共计人民币1129.36万元、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8770万元以及17749名客户交易亏损共计人民币28730.49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7月进入**公司工作并任市场部市场总监,其按照公司安排,负责为公司发展会员单位,由会员单位吸纳引导客户在贵州**公司的交易平台上设立账户并投入资金后进行交易;同时,其还负责对公司新进员工和会员单位进行培训。至案发,被告人于某某共发展4家会员单位,其中客户转让盈亏共计人民币780.5905万元,交易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66.252324万元,仓储费共计人民币4.474968万元,投资客户盈亏共计人民币309.863208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全国常驻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抓获工作情况说明、无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闫某某、耿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贵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涉嫌诈骗司法审计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闫某某、耿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坦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4928****、1347280****);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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