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吴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处以共计人民币68786元购得烟花爆竹后,在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其经营的**超市内,采用现金零售等手段,向朱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等人非法销售烟花爆竹。
2020年9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抓获被告人于某某时,在其经营的**超市内查获“喜庆炮”烟花2个、“小哪吒”摔炮1 箱、“吉祥888好运来”红炮1 箱等上述购入的部分烟花爆竹。
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送货单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琳
检察官助理 杭逸羽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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