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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非法经营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五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200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河南省浚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7月15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未经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刘某某、王某甲(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处低价购买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后通过微信联系客户在郑州非法销售笑气,每瓶获利70-150元不等。经审计,于某某销售“笑气”金额共计106,066.00元,其中:2020年2月21日(即于某某18周岁)之前销售额为30,102.00元;2020年2月21日(即于某某18周岁)之后销售额为75,964.00元。于某某购进“笑气”的金额共计41,834.99元,其中:2020年2月21日(即于某某18周岁)之前购进额为2,100.00元;2020年2月21日(即于某某18周岁)之后购进额为39,734.99元。经查,刘某某用于存放笑气的仓库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凤台路银某某王某乙期11号楼3204室。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邢某某、李某乙、候某某正、朱某某、陈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转账记录、指认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非法销售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起诉。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朵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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