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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非法采矿、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住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2019年6月28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镇**村**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沂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事前通谋,由于某某在沂水县**镇**村**山(俗称“**山”)非法开采玄武岩矿石,并将开采的矿石销售给李某某位于沂水县**镇**村的石料场。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山开采的29240.21吨玄武岩矿石销售给李某某所在的石料场(涉案矿石已扣押),经鉴定价值877206.3元。案犯后被告人于某某已上缴违法所得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5392****);

3、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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