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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骗取贷款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公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栖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北区**,现住址: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寺。2014年1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29日、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份,被告人于某某为取得银行贷款,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以栖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刘某某控制的大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方式,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开具总额29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后刘某某将其中一张额度为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广州变造为291万元。被告人于某某以栖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名义,用变造后的银行承兑汇票为质押,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骗取贷款232.8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于某某未归还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发现被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变造,于2018年3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红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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