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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骗取贷款案)_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乡**村**号,住本村。2015年9月1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冀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8日被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受张某某(已判决)指使,在明知张凯从衡水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企业营业执照、租赁协议等虚假的贷款资料,帮助张凯从衡水银行微贷中心信贷经理孙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决)处办理了20笔贷款,贷款金额共计6790000元,造成本金4479306.95元不能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贷款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伪造贷款材料帮助张凯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少鹏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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