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号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镇**村**屯,现住庆安**镇**村**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9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又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完毕,再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份,被告人于某某通过用伪造的企业用电缴费单和庆安县居民马某某签订虚假的水稻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3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该笔贷款于2016年2月份开始逾期,2017年5月4日,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向绥化市公安局报案,2017年5月22日,于某某还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20万元,2018年10月24日,于某某还银行100万元。截止2019年10月10日,于某某欠银行贷款本金1,280,592.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于某某贷款说明、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用电缴费单、银行流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稻购销合同、贷款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粮食收购许可证、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等;
2、证人高某某、马某某等5人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被告人积极还款,得到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臣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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