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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51982********,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三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蒙城县**镇**道**庄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于某某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被告人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

4.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娇

检察官助理:代鹏卡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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