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搬家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乡**村**里**组**号,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搬家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师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乡**村**里**组**号,现住地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听取了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甲获悉女友曾某某因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武昌区栅栏口阳光家园附近按摩店的股权及经营等问题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纠纷后,于2019年8月16日16时许,电话邀约其兄被告人于某乙欲前往上述按摩店。当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分别手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木棒行至上述按摩店门口,被害人郑某某见状手持带有缺口的一把菜刀冲出店外朝被告人于某甲方向挥去,被告人于某甲用钢管将被害人郑某某手上的菜刀打掉在地,后与被告人于某乙共同持续殴打被害人郑某某,造成郑某某头皮长8.5cm创口一条,颅骨骨折(颅盖骨、颅底骨线状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下出血,面部软组织创伤,左眼部挫伤,左上肢挫伤。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2019年8月16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家属已于2019年12月30日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向郑某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郑某某对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2.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3.被告人身份信息、医院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4.证人曾某某、罗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供述;7.司法鉴定意见书;8.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系初犯,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9页。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8.被害人郑某某(姓名、住址、联系电话详见卷宗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