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乙,女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7日、18日、19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因土地纠纷,多次到沈丘县**办事处**行政村于某丙、于某丁种桃树处,将于某丙、于某丁二人种植的桃树砍毁,共计435株(价值人民币45675元)。
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于某丙、于某丁陈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超
(院印)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被告人于某乙现被监视居住于处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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