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甲、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于某甲,女性,194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45********,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女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7日、18日、19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因土地纠纷,多次到沈丘县**办事处**行政村于某丙、于某丁种桃树处,将于某丙、于某丁二人种植的桃树砍毁,共计435株(价值人民币45675元)。

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于某丙、于某丁陈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院印)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被告人于某乙被监视居住于处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