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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于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青龙山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青龙山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至2018年,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从奈曼旗**镇**村村民家中或者**集市上收购死因不明的牲畜并将这些死因不明的牲畜出售给赤峰市敖汉旗人于某丙、武某某。于某甲销售金额3000余元,于某乙销售金额1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说明、到案经过、侦破案简介、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销售死因不明的牲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丽

检察官助理:李海全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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