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2017年1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曾用名于文彦,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乙驾驶鲁******黑色奥迪A6轿车载于某甲、于某丙在海阳市**镇举报王某某、于某丁的运输车超重行驶,被王某某驾驶白色长城皮卡车载于某丁在海阳市**镇别停质问,并从海阳被一路跟随至莱阳**镇鲁海冷库北路口。于某乙调转车头等待长城皮卡车赶到该路口后,在于某甲的指示下驾驶奥迪轿车撞在王某某所驾驶的白色皮卡车车头,于某甲、于某丙用石头将皮卡车驾驶室玻璃打碎,于某甲持匕首将王某某捅伤;于某乙从后备箱取出镐把、铁管,将铁管扔给于某丙,手持镐把将皮卡车副驾驶室玻璃打碎,并在王某某躲到副驾驶位置后用镐把砸王某某。经鉴定,王某某疤痕长度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左肱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被损车辆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391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检查笔录、价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翟某某、于某丁、董某某、于某戊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丙、于某乙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克清
2020年12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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