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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孙某某开设赌场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419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吉林省洮南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赌博,于2014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7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0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6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6年3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于某甲、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被告人于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园**号楼**单元**室,通过他人注册网络赌博账号、密码并通过微信将账号、密码提供给刘某甲用于网络赌博,被告人于某甲接受刘某甲投注并为其上下分,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为刘某甲上下分,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赌资。经审查认定,涉案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2019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园**号楼**单元**室,通过他人注册网络赌博账号、密码并通过微信将账号、密码提供给刘某乙用于网络赌博。

被告人孙某某、于某甲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老山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手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电脑主机、银行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闫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孙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于某甲对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刘某甲、闫某某对于某甲的辨认笔录、孙某某对赌博地点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恢复光盘、银行卡明细光盘、腾讯出具的交易明细光盘等;7.其他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孙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泽

检察官助理  张 倩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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