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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尹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18〕238号

1、被告人于某甲,绰号“某蛋”、“某哥”,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村**队**号。2006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2、被告人尹某某,绰号“某鸡”、“鸡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村**屯**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5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拘传,同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3、被告人莫某甲,绰号“某妇”,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5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村**屯**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4、被告人莫某乙,绰号“某贼”,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6198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村**屯**队**号。2013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5、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6、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乙,绰号“某妹”,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区**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7、被告人蒋某某,绰号“某美”,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61993********,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8、被告人毛某某,绰号“某毛”,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9、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二”,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村**屯**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10、被告人于某乙,绰号“某雪”,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6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村**屯**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尹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张某某、黄某某、蒋某某、毛某某、梁某某、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办案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于某甲、尹某某、莫某甲经预谋在永福县**镇小学旁的地下室开设赌博游戏机室供人赌博以牟利,其中被告人于某甲出资人民币85000元占股45%,被告人尹某某、莫某甲各出资人民币60000元分别占股27.5%。该游戏机室由被告人于某甲负责总管各项事务,被告人尹某某负责购买7组共64台游戏机,被告人莫某甲负责协调各方关系,被告人于某甲以人民币4500元/月的工资招揽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结算保管赌资、管理游戏机室的收支账目、管理工作人员、游戏机的维护等游戏机室的日常事务,以人民币240元/天的工资招揽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为工作人员,负责收取赌徒的赌资帮赌徒上分及消分退钱,通过游戏机赌博活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于某甲、尹某某、莫某甲又在永福县**镇**村委对面的**内一铁皮房里开设赌博游戏机室,将赌博游戏机室的股份分成11份,其中提供赌博场地铁皮房的被告人莫某乙占1份,另10份股份被告人于某甲、尹某某、莫某甲仍按前述比例分配。被告人于某甲以人民币6000元/月的工资又招揽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游戏机室的日常管理,以人民币240元/天的工资招揽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毛某某、梁某某、于某乙为工作人员,负责收取赌徒的赌资帮赌徒上分及消分退钱,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还负责收取、保管用微信收取的赌资,被告人于某乙还提供POS机给赌徒刷卡上分并收取手续费,通过游戏机赌博活动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60万元。2018年1月31日22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该赌博游戏机室,当场抓获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黄某某、蒋某某、毛某某、梁某某、于某乙,并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蒋某某、毛某某、梁某某、于某乙处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56280元;当场查获赌徒杜某某、易某某等69人并缴获赌徒赌资共计人民币82331元;当场缴获赌博游戏机7组共64台。2018年2月5日,公安机关在桂林市叠彩区**广场一楼抓获被告人尹某某。2018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荔浦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抓获被告人莫某甲。2018年5月2日,被告人莫某乙到永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10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公安机关现已冻结被告人于某甲永福**银行62313307000********账户内的人民币540562.21元,冻结被告人于某甲**银行62284501480********账户内的人民币190.91元,冻结被告人张某某**银行62284801488********账户内的人民币186532.63元,冻结被告人黄某某**银行62284801483********账户内的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扣押清单、赌资照片、微信支付赌资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视频截图、于某甲永福**银行卡流水、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于某甲、张某某、黄某某**银行卡流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黄某丁、易某某、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尹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张某某、黄某某、蒋某某、毛某某、梁某某、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尹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张某某、黄某某、蒋某某、毛某某、梁某某、于某乙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尹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张某某、黄某某、蒋某某、毛某某、梁某某、于某乙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于某甲、尹某某、莫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毛某某、梁某某、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尹某某、莫某甲、张某某、黄某某、蒋某某、毛某某、梁某某、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春林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尹某某、莫某乙、张某某、黄某某、蒋某某、毛某某、梁某某、于某乙现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甲现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公安卷九册、检察卷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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