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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318号

被告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01111987********,回族,中专文化,宁夏银川市,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队号,无业。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01111986********,回族,大专文化,宁夏银川市人,住永宁县**镇**公寓**室,打工。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7日04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街**酒吧一起喝酒时引发口角并发生肢体行为,酒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离开酒吧,到胜利街商业街路边准备打出租车回家时,于某甲提出打人,张某某同意后二人持木棒殴打杨某某、徐某某、韩某某,致使杨某某的左眼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伤性中度视力损伤,经鉴定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韩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何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5.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银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羁押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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