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8月1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份以来,张某乙(另案处理)在经营郑州**有限公司期间,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经济利益而插手经济纠纷,多次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在全国范围内采取偷偷拖走、配钥匙开走或者强行索要钥匙开走的方式,大肆收回债权车辆,逐步形成了以张某乙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1、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中铁十二局集团二号小区,将瞿某某的一辆鄂F*****奔驰汽车拖走。
2、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鲁银城市公园停车场,将曹某某的一辆浙K*****捷豹汽车拖走。
3、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一饭店门口,将廖某某的一辆川C*****保时捷汽车拖走。
4、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金城公寓门口,将一辆奥迪汽车拖走,后被奥迪车主追回。
5、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江西省黎川县万家春景小区,将张某丙的一辆川A*****宝马汽车拖走。
6、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杨一村,将高某某的一辆贵J*****奔驰汽车拖走。
7、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于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风尚米兰小区地下停车场,将江某某的一辆渝A*****丰田陆地巡洋舰汽车配制钥匙后开走。
8、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于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河南省正阳县梁庙街卫生院对面,将李某某的一辆豫A*****道奇汽车拖走。
9、2017年11月5日,被告人于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大洋百货地下停车场,将陈某某的一辆浙G*****保时捷卡宴汽车强行开走,后被民警拦截追回。
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7月3日,被告人于某甲在通许县朱砂镇“龙威散打武馆”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瞿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车辆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冠军
检 察 员:娄二磊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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