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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曲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于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曲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决定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甲、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甲、曲某某为非法牟利,受都某某、于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指使,在与蠡县**服装有限公司、洞口县**服饰有限公司等企业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4日间,本人或委托他人先后多次到烟台市牟平区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虚开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后通过都某某、于某乙等人非法出售给王某某后虚开给上述企业。其中,被告人于某甲非法出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3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690616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00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消费;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出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7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890132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00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有证人王某某、于某乙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曲某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被告人曲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国栋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曲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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