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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杨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680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小区**号楼**,现住庄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乡**村**屯**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杨某某、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甲与其朋友倪某某一起吃饭,倪某某称其与被害人徐某某之间有矛盾,于某甲听后便指使被告人杨某某找人,欲砸损徐某某驾驶的宝马轿车,为此于某甲给予杨某某5000元好处费,杨某某找来被告人于某乙、田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帮忙砸车,承诺给二人每人4000元好处费,先给2000元,砸完车再给2000元,杨某某留下1000元,二人表示同意。后杨某某、于某乙、田某某三人购买了两根镐把,于某乙借来奥迪A6轿车一辆。2017年2月27日下午,杨某某驾驶奥迪A6轿车载着于某乙、田某某二人来到庄河市金宇园小区附近,等待徐某某驾车回家,当日16时40分许,三人发现徐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将白色宝马轿车停放在自家楼下后上楼回家,于某乙、田某某二人手持镐把下车一起将该轿车玻璃及车身多处砸坏,砸完轿车后三人逃跑至庄河泰昌路,在泰昌路附近,于某甲再次给杨某某5000元好处费,杨某某给于某乙、田某某每人2000元,自留1000元。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宝马轿车前后风挡玻璃、玻璃膜等被损部位价格为人民币107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杨某某、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杨某某、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杨某某、于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交通肇事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赵强
检 察 员:  王强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杨某某、于某乙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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