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2********,汉族,大专文化,**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甲分公司)团队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幢**室。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89********,汉族,本科文化,*甲分公司团队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于某甲辩护人陈小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以来,**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先后在南京成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分公司)和*甲分公司两个分公司,设立城东、城西、城南、城北等四个门店,组织公司下属员工通过口口相传、电话推介、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和销售理财产品,以债权转让的形式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吸收投资人资金,并承诺高额货币回报和还本付息。
其中,*甲分公司(经营地址:南京市栖霞区**街道**街**号)自2015年9月24日成立,丁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城东门店经理,其以**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其下属员工通过口口相传、发放宣传单、电话推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和销售“融信宝”、“融信通”等名称的理财产品,以债权转让的形式与投资人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等投资协议,吸收投资人资金,并承诺高额货币回报和还本付息。期间,丁某某个人及团队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人民币共计580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5700余万元。2018年9月,*甲分公司无法按期支付本息并对外宣布停止线下投资,后投资人陆续至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于某甲自2014年8月至2018年6月在*乙分公司、*甲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于某甲在*甲分公司担任团队经理期间,其个人及团队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人民币共计2337.0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323.41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自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在*乙分公司、*甲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谢某某在*甲分公司担任团队经理期间,其个人及团队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人民币共计646.2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644.45万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于某甲、谢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2019年8月30日,于某甲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6万元,谢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江苏分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于某甲、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谢某某均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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