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021979********,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区**镇**村**街**号。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02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区**镇**村**街**号。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到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日、 2019年2月3日,被告人于某甲、贾某某来到河北省新乐市信誉楼商场内以撕毁商品包装躲过报警装置的方式,盗窃信誉楼商场保温杯、巧克力等商品。经河北省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于某甲、贾某某盗窃的商品价值2537元。现被告人于某甲、贾某某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于某甲、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被盗物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于某丙、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河北省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垚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河北省藁城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监控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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