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于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63********,汉族,中专文化,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62********,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镇。因涉嫌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68********,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因涉嫌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抚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钱某某、于某乙涉嫌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6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7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犯罪
李某甲(曾用名王某某、化名张某某,另案处理)创建“东方养生修道法”非法组织,并在国内发展信徒。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于某甲参加“东方养生修道法”非法组织,并利用开办培训班、惩治恶人咒语、喝“敕令符”、超度大法会、拜师捐款、销售“加持”产品等方式,向信徒宣扬带有迷信色彩的“天华文化”,进行敛财。被告人钱某某按照于某甲的要求参加培训班等迷信活动,并将开办培训班、超度大法会、拜师捐款等收取的钱款,多次通过自己或者他人的银行卡转账给在日本的李某甲手中的他人银行卡内。被告人于某乙在于某甲的授意下建立微信群,用于拉拢信徒参加培训班、超度大法会及购买“加持”产品等,并于2019年1月至10月间通过微信向多人发送宣扬迷信思想的信息1000余条。
二、诈骗犯罪
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于某甲在李某甲授意下,组织开办含有喝“敕令符”治病、施用符咒惩制“恶人”等内容的“高级特医班”,收取自己和于某乙、钱某某、朱某某、崔某某、于某丙、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10人每人人民币5000元的培训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某甲留下20%做为自己的提成,剩余钱款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李某甲。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甲、钱某某、于某乙均于2019年10月22日,在抚远市天华保健养生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账本复印件、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及黑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协助审阅“D40”专案涉案书籍内容的复函、中共抚远市委统战部关于协助审阅“D40”专案涉案书籍内容的复函、抚远市民政局证明等;
2.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钱某某、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出版产品审读检测中心鉴定书;
6.佳木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抚远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钱某某、于某乙参加“东方养生修道法”非法组织,并采用开办培训班、超度大法会、拜师捐款等封建迷信方式,宣扬迷信思想,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了社会秩序,破坏了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在犯罪中又有诈骗钱财的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甲、钱某某、于某乙在犯罪中均起次要或帮助作用,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甲、钱某某、于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钱某某、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立君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钱某某、于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抚远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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