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203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6********,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赌博,于2015年1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沙家浜镇**村**张泾**3号。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决定将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3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某甲伙同于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于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常熟市**镇**小区门口附近的门面房等地,长期以筒子牛牛的方式组织金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4万余元。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9年6月18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沙家浜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三册(系复印件);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3.证人于某乙、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政维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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