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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马全友等7人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于某甲(乳名: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7年3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乙(乳名:二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全友(绰号:马友),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少东,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原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5日被假释;因吸毒于2012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原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9********,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5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马全友、张少东、李某某、于某丙、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车回家途经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安全村村委会北侧时,见闫某某在路边杂草处小便,遂与闫某某发生冲突。二人争执未果,被告人于某甲利用微信语音纠集之前与其一同就餐的被告人马全友。马全友伙同被告人于某乙、张少东一同驾车至案发现场后,见于某甲正与闫某某争执,马全友、于某乙、张少东遂与于某甲共同将闫某某殴打致伤。经依法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殴打闫某某后,于某甲等人要求闫某某带领其四人至闫某某的居住地。随后,于某甲等人与闫某某的工友崔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引发双方殴斗。殴斗过程中,崔某某、秦某某及被告人马全友均受伤。经依法鉴定,崔某某、秦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马全友的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洛里坨村“小伟烧烤店”大厅内就餐时,因琐事与邻桌的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随后,李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于某甲,于某甲到场后又纠集被告人于某丙。而后,李某某、孙某某、于某甲、于某丙共同对陈某某实施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马全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少东、李某某、于某丙、孙某某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于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马全友、张少东、李某某、于某丙、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多次聚众斗殴,其行已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于某乙、马全友、张少东、李某某、于某丙、孙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已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全友、张少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马全友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少东、李某某、孙某某、于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马全友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少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于某丙、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宁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马全友、张少东、李某某、于某丙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3、《刑事侦查卷宗》七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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