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在长春市**宾馆工作。因涉嫌诈骗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住松原市宁江区**小区**栋**单元**室,司机。因涉嫌诈骗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高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伙同高某某、于某乙(另案处理)于2014年至2018年间,以能够办理公务员、警察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135000元、王某甲人民币170000元、唐某某人民币105800元。所骗钱财被高某某用于日常消费及于某乙用于偿还之前诈骗他人的部分款项。
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另案处理)于2016年至2017年间,以能办理公务员、教师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20000元、王某乙人民币240000元。所骗钱款用于偿还之前诈骗他人的部分款项。
被告人于某甲诈骗五起,数额共计人民币1070800元;被告人高某某诈骗三起,数额共计人民币41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欠条、收条、个人储蓄凭证、借条、吉林省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微信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协议、存款明细账、情况说明、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甲、吕某乙、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尹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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