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为了从事运输赚钱,于2020年6月11日购买了一台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其只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为了在驾驶货车过程中应付交警检查,便于2020年6月27日通过一微信群联系了办假证的人,将自己的照片提供给了对方,对方按照于某甲的要求,为于某甲伪造了一张姓名为柏超的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并邮寄给了于某甲,于某甲向对方支付了200元报酬。
2020年8月29日,于某甲驾驶****辽******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苏仙服务区被交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名为伯超的伪造驾驶证一本;2.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从于某甲手机微信里提取微信账单的笔录。6.电子数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买卖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萍丽
检察官助理:邱玥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_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