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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住******号,非中共党员、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人民团体负责人。无行政违法或者刑事犯罪记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清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22时30分许,葛嘴302省道33公里100米清丰县马村乡孟家村路段,于某甲驾驶鲁P5****轻型仓栅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与步行的李某甲相撞,致鲁P5****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坏,李某甲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某甲驾车脱离现场行驶至高堡三角店东200米路北处拨打120、110报警后于某甲本人又返回事故现场。此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民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冠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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