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辽B****5号小型轿车载乘李某某、修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乡**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路外,撞到道路西侧树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李某某当场死亡,于某甲、修某某受伤。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修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声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 证人证言:证人修某某、韩某某、于某乙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北凝
检察官助理:刘云岫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甲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量刑评议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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