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种菜,住无锡市锡山区**镇**阁**巷**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县**乡**村**庄**号。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从无锡市锡山区**镇**阁**路**里出发去往南禅寺送货,沿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山路路口东侧约100米处时,与右侧行人钱某甲(男,江苏无锡人,殁年78岁)人体刮擦,钱某甲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后于8月23日死亡。经鉴定,钱某甲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某乙、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阁**巷**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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