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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阳城县**镇**街**号,阳城县**实业有限公司**中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晋E****6号明锐牌小型轿车,从晋阳高速北留收费站外路边回阳城县北留镇**村,该驾车沿北沟线由西向东行至北留镇外环路王庄村跨路桥下路段,将醉酒后俯卧在路面的被害人马某甲碾压,造成马某甲受伤后经晋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甲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21时33分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l。经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未遭受晋E****6号明锐牌小型轿车以外的其它车辆二次碾压。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段某某、于某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上官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柴某某、马某己、李某丙等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晋亮

                                  检察官助理:琚珍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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