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8年因驾驶证被吊销遂通过电话联系,将其兄于某乙的驾驶证信息通过微信提供给办假证人员,花费100元伪造了名为于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1月21日于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在交警处理事故时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伪造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甜
检察官助理:苏超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于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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