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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109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于某甲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28800********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人民币2万元。此后被告人一直冒用该信用卡。截止2020年5月12日,该卡欠款本息合计27678.59元人民币。其中本金部分尚欠6438.66元未予归还。2020年6月8日,被告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办理信用卡提供材料、信用卡流水账单、结清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宙明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三册、起诉书十三份、换押证一份(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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